2014年10月14日 星期二

對「公民抗命」的意見





《香港大律師公會就法治及公民抗命發表的聲明》
(Statement of the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on the Rule of Law and Civil Disobedience)

香港大律師公會(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108日在其官方網站(www.hkba.org)就「佔中」事件分別以中英文發表《香港大律師公會就法治及公民抗命發表的聲明》(Statement of the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on the Rule of Law and Civil Disobedience)。全文如下:

香港大律師公會

就法治及公民抗命發表的聲明

香港現時有大批市民長期及大規模地佔領公共地方和道路,造成不同程度的交通阻塞的狀況。此等行為,有機會觸犯法律。香港大律師公會現發此聲明闡述公會對「公民抗命」的意見。

參與這類活動的市民,大多以「公民抗命」為理由,認定自己的行為合理。正如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McEachern首席法官在R v Bridges[1]的判詞中所說,「公民抗命」是一個哲學原則,而非法律原則。簡單來說,參與者故意犯法,目的在於引起別人關注,同時亦是抗議某些法律或政府行為的不公義。在參與者遭到刑事檢控時,「公民抗命」不能成為對有關控罪的答辯理由。一旦參與者因在公民抗命的過程中的行為涉嫌觸犯法例而被起訴,若有足夠證據證明控罪,則無論行為的動機如何崇高可敬,在法律上亦不構成任何答辯理由,法庭也不會在審訊時對受審者的政治理想作出評價或裁決。

儘管公民抗命在法律上不成答辯理由,各地法院仍有從法治的角度評論公民抗命這概念。即使在云云法官當中,這個概念亦極具爭議性,看法也有極大分歧。以下兩個例子足以說明。

Everywoman's Health Centre Society (1988) v. Bridges一案中[2],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Wood法官曾向參與公民抗命的被告人說過以下的一番話:

「你們當中有許多人,一邊向我保證你們尊重法律,另一邊卻把你們漠視法紀的行為定性為迫不得已的抗爭,並歸咎於政府未能響應你們的要求而對法律作出相應的修改。……事實上,法律是你們唯一達至理想的工具,但你們透過故意不服從法律去尋求改變法律的行徑,反而威脅到法律的存亡。這等行為不僅是違法,而且完全是弄巧反拙的。」(強調後加)

但另一方面,在英國一宗著名案例R v Jones (Margaret)案,賀輔明勳爵(Lord Hoffmann,現任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的判決中[3]卻有以下見解:

「諸位法官:發自良知的公民抗命,在本國有著悠久和光榮的傳統。認為某法律或政府行為屬不義,遂以違法行為表達他們的信念的人,有時會被歷史肯定。那些為爭取婦女投票權而抗命的女士們是一個顯明的例子。能包容這種抗爭或示威,是文明社會的印記。但違法者及執法者雙方都會認同一些相關的慣例。抗爭者的行為須合乎比例,並不會構成過度的破壞或不便,而且他們會以承擔法律制裁以證明他們信念真誠。警方及檢控官的行為亦會有所節制,裁判官在量刑時也會考慮抗爭者按良心而行的動機。」(強調後加)

大律師公會的立場是,即使根據賀輔明勳爵對公民抗命原則作所的較寬鬆的解讀,參與佔領者也必須尊重其他未必與其見解相同的人士的權利和自由,也不應對社會造成過度的損害或不便,並須隨時準備對自己的行為負上刑責。與此同時,在執法和行使檢控酌情權時,警方及檢控官需時刻表現體諒及適度克制。

令人遺憾的是,一如警方於2014928日曾過度地使用催淚氣體般[4],現在有跡象顯示「佔領者」的持續行動,已開始對不少市民帶來過度的損害和不便。其中一個涉及佔領行動的團體,在呼籲道路使用者及鄰近市民作出犧牲體諒的時候,也明確承認「不少普羅百姓因交通受阻而令生活不便,有家長因子女未能上學而感到痛心、有打工仔因道路封鎖每天需多花數十分鐘上班、也有住客因樓下是佔領現場而受到噪音滋擾。」縱使「佔領者」大部份可幸都表現和平,以上仍是實況。

此外,在現時延續的政治討論中,大律師公會驚聞某方面人士說任何有關憲制及法律原則的討論只是「玩弄學生和市民的花招」或只執著於「瑣碎的法律細節」。公會對政改的立場已於2014428日及2014711日發出的聲明闡明,在此不贅。任何人不論對二十四年前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所制訂的憲制模式有何意見,有關選舉制度前路的討論,仍必須在基本法框架下進行,這是不容爭議的原則。現任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亦曾在二零一三年四月十日的演講中,亦曾說過任何有關香港一人一票選舉的建議,都必須在基本法框架下進行探討。

就算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4831日作出的決定何等不滿,然而把憲制原則問題說成是「玩弄人的花招」或「瑣碎的法律細節」,是對法治精神公開的詆毀,此等言論十分危險。對此,公會重申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先生於2014815 日發表的文章「在司法獨立的原則下,法官沒有任何主人」中所說:

「我希望社會能在《基本法》框架內理性討論政改。」

香港大律師公會

2014108

[1] 1 (1990) 78 DLR (4th) 529, §10

[2] (1989) 61 D.L.R. (4th) 154

[3] [2007] 1 AC 136 §89

[4] 公會就此於929日曾發出聲明譴責


  聯校法律學生政改關注組聲明──回應大律師公會10月8日之聲明

聯校法律學生政改關注組聲明
回應大律師公會108日之聲明

世界人權宣言的序文早已把法治與人權掛鈎,各成員國「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叛」。

若把形式上的法治與實質正義混淆,甚至只提條文以圖掩蓋正義的重要性,是原則上完全錯誤。現今的文明社會中,法治不再僅僅是依法執行及遵守法律。大律師公會於611日回應白皮書的聲明的第4段亦強調這一點:

「尊重法治(根據香港及國際文明社會所理解的「法治」)遠遠超乎事事只求「依法辦事」或「依法施政」那麼簡單,它包括在權力行使上適當地自我制約,好使司法獨立的重要性得到適當的重視和彰顯。」

Lord Bingham(賓咸勳爵)亦解釋如此狹隘的理解是「削奪法治的價值、違反基本價值,因而違背了法治精神」、「法治必須用法律保障該社會認同的基本人權」。(「法治」 (2007) 66(1) 劍橋法律期刊l 67,第76-77段)這也是現今社會中對法治最權威的演繹。

誠然,上世紀最著名法律學者之一Herbert Hart(赫伯特哈特)指,法律並不只是外在加予的刑罰,還有其「內在」價值。當法律的內在價值被肯定,其正當性亦從而確立。公民抗命,如果我們正確理解的話,正正就是拒絕承認該法律的內在價值。法治精神,就是要求人民不應不論法律的道德基礎而絕對服從法律條文。按此理解,人們對法律的認同必然是有條件的。就正如Ronald Dworkin(朗諾.德沃金教授)在《關於不檢控公民抗命案件》一文(紐約書評,196866日)闡述:

「當議題觸及基本個人或政治權利,而最高法院的審決亦備受爭議時,人們基於他們的社會權利,應可拒絕接受該決定為最終裁決。」

從法理學來看,公民抗命並沒有損害法治精神,反而使其得以確立,蓋因公民抗命自身就是對法治精神的追求。公民抗命,就是以司法秩序的根本原則之名,拒絕承認不義法律,從而表達對法律的忠誠。儘管公民抗命可能要為負上刑責,但他們為了挑戰違反人權的不義法律時,他們並不逃避這些公義社會下正常的法律責任;他們只是透過徹底的對抗,譴責及推翻該條他們認為必然是錯誤及不正當的法例。

儘管這以真誠撼動人心的抗爭會帶來極大的犧牲,但道德上,公民抗命的勝利就是法治的勝利。公民抗命帶來的並非失序,而是長遠的穩定,達致「阻止及糾正偏離正義的事件」之效。(John Rawls(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修定本,1999,哈佛大學出版社,383頁。)

正如大律師公會所言,公民抗命無疑是透過違反法律去喚醒社會對公義之追求。若非政府多年來對大眾民主的訴求充耳不聞,人們也不會走上公民抗命之途。我們深信公民抗命者都懷著崇高理想,亦不見得有任何人認為法庭會就此免除他們的罪責。反而,大律師公會突然質疑與譴責公民抗命者圖以法律辯護逃避刑責,令我們大惑不解。

我們不理解何以大律師公會如此緊張、關注並嚴正斥責「有人」形容討論憲制框架是「花招」。在政制層面,法律理應反映人民對政治體制的期望,而非反過來限制人民的自由,政治問題政治解決。而且我們必須指出,人大落閘之時,他們已經背棄了法律、同樣適用於香港的國際人權公約,甚或人大過往關於香港政改問題的解釋(詳情請看我們之前就人大決定的聯署聲明)。在權力極度不對等的角力中,我們不明白大律師公會為何會在談判前夕一刻,以如此嚴厲語氣呵責學生的一句「花招」。

學生多年來以全無或極少干擾民生的手法表達對民主的渴望,得不到政府回應,才逼不得已重奪廣場、佔領街道。香港專上學生聯會亦向受影響的市民道歉,希望盡量避免影響民生。同時,我們深信學生無意貶損法治、憲政等。不民主的政制、拒絕給予人民基本人權的政府,才是對生活、法治、憲政最根本、最大的威脅,望市民大眾明察。

港大、中大、城大法律學生政改關注組
20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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