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7日 星期一

器官移植 Organ Transplantation






  器官移植將健康的器官移植到通常是另一個人體內使之迅速恢復功能的手術,目的是代償受者相應器官因致命性疾病而喪失的功能。

  廣義的器官移植包括細胞移植和組織移植。若獻出器官的供者和接受器官的受者是同一個人,則這種移植稱自體移植;供者與受者雖非同一人,但供受者(即同卵雙生子)有著完全相同的遺傳素質,這種移植叫做同質移植。人與人之間的移植稱為同種(異體)移植;不同種的動物間的移植(如將黑猩猩的心或狒狒的肝移植給人),屬於異種移植。

  常用的移植器官有腎、心、肝 、胰腺與胰島、甲狀旁腺、心肺、骨髓、角膜等。在發達國家,腎移植已成為良性終末期腎病(如慢性腎小球腎炎、慢性腎盂腎炎等所致的慢性腎功能衰竭)的首選常規療法。

  【器官移植歷史】

  器官移植是活性移植,要取得成功,技術上有3個難關需要突破。

  一是移植器官一旦植入受者體內,必須立刻接通血管,以恢復輸送養料的血供,使細胞賴以存活,這就要求有一套不同於縫合一般組織的外科技術,而這種完善的血管吻合操作方法,直到1903年才由A. 卡雷爾創制出來。

  二是切取的離體缺血器官在常溫下短期內(少則幾分鐘,多則不超過1小時)就會死亡,不能用於移植。而要在如此短促的時間內完成移植手術是不可能的。因此,要設法保持器官的活性,這就是器官保存。方法是降溫和持續灌流,因為低溫能減少細胞對養料的需求,從而延長離體器官的存活時間,灌流能供給必需的養料。直到1967年由F.O.貝爾澤、1969年由G.M.科林斯(均為美國人)分別創制出實用的降溫灌洗技術,包括一種特製的灌洗溶液,可以安全地保存供移植用腎的活性達24小時。這樣才贏得器官移植手術所需的足夠時間。

  三是醫療上用的器官來自另一個人。但是受者作為生物有著一種天賦的能力和機構(免疫機構),能對進入其體內的外來非己組織器官加以識別、控制、摧毀和消滅。這種生理免疫過程在臨床上表現為排斥反應,導致移植器官破壞和移植失敗。移植器官正象人的其他細胞一樣,有二大類主要抗原:ABO血型和人類白細胞抗原(HLA),它們決定了同種移植的排斥反應。ABO血型只有4(OABAB),尋找ABO血型相同的供受者並不難;但是HLA異常複雜,現已查明有7個位點,即HLA──ABCDDRDQDP,共148個抗原,其組合可超過200萬種。除非同卵雙生子,事實上不可能找到HLA完全相同的供受者。所以,同種移植後必然發生排斥反應,必須用強有力的免疫抑制措施予以逆轉。到1960年代才陸續發現有臨床實效的免疫抑制藥物:硫唑嘌呤(1961)、潑尼松(1963)、抗淋巴細胞球蛋白(ALG1966) 、環磷醯胺(1971),這以後才能使移植的器官長期存活。1962年美國J.E.默里(1990年諾貝爾生理學或醫學獎獲得者)第一次進行人體腎移植獲得長期存活,器官移植作為醫療手段,才成為現實。

  【第一次器官移植】


  1989123日,世界首例肝心腎移植成功。這一天,美國匹茲堡大學的一位器官移植專家,經過21個半小時的努力,成功地為一名患者進行了世界首例心臟、肝臟和腎臟多器官移植手術。

  這位名叫辛蒂-馬丁的婦女今年26歲,是第二次接受移植手術治療。三年前她曾做過心臟移植手術,但她體內對移入的心臟產生了排斥作用,並患了肝炎和腎功能障礙。馬丁手術後情況正常。

  【種類】

  要移植的器官若為成對的器官(如腎),可取自屍體,也可取自自願獻出器官的父母或同胞;而整體移植的單一器官(如心、肝),只能取自屍體。移植于原來解剖部位,叫做原位移植,如原位肝移植,必需先切除原來有病的器官;而移植於其他位置則稱為異位移植或輔助移植,原來的器官可以切除也可以保留。若移植的器官喪失功能,還可以切除,並施行再次、三次甚至多次移植。一次移植兩個器官的手術叫做聯合移植,如心肺聯合移植。同時移植3個以上器官的手術叫多器官移植。移植多個腹部臟器(如肝、胃、胰、十二指腸、上段空腸)時,這些器官僅有一個總的血管蒂,移植時只需吻合動、靜脈主幹,這種手術又名一串性器官群移植。現在還不能用動物器官作移植,因為術後發生的排斥反應極為猛烈,目前的藥物不能控制,移植的器官無法長期存活。

  【應用】

  進入80年代後,由於外科技術的進步、保存方法的改進、高速交通的發達、移植中心的建立,特別是新的副作用少、效力強大的免疫抑制劑如環孢素 A和單克隆抗體OKT3的應用,器官移植的療效大為提高,最新問世的免疫抑制劑為 FK506。現在常用的移植器官有腎、心、肝、胰腺與胰島、甲狀旁腺、心肺、骨髓、角膜等;處於臨床初用或實驗階段的有心肺、肺、小腸、腎上腺、胸腺、睾丸以及肝細胞、胎肝細胞、脾細胞輸注等。在先進國家中,腎移植已成為良性終末期腎病(如慢性腎小球腎炎、慢性腎盂腎炎等所致的慢性腎功能衰竭)的首選常規療法,到1990年底全球已施行234559例次(中國5000餘次),存活10年以上者成批出現,許多人恢復工作,結婚、生育一如常人。心、肝移植到1990年共分別施行1613614168例次(在中國分別為358)1年存活率分別達90%和80%以上,最長存活均已20年,工作、生活均甚滿意。胰腺移植到1990年底已達2836例次(中國8例次),已出現8年以上有功能存活者,適用於治療型糖尿病。一串性器官群移植到1990年已有21例,其中治療上腹部肝、胰等惡性腫瘤伴有腹腔淋巴轉移的15例中,有9例長期存活。中國在帶血管胚胎甲狀旁腺移植、胚胎胰島移植以及帶血管異體脾移植、腎上腺移植等方面積累了較多經驗,成績較好,而國外對這些移植極少報導。 有些部位,如角膜的移植較為特殊。可能由於該部位沒有血管生長,血流中的免疫活性淋巴細胞不能接觸角膜,這兒成為免疫特惠部位。因此,角膜原位移植很少發生排斥反應,效果甚好,成功率達95%以上;即使發生排斥,也僅表現為角膜混濁,應用潑尼松龍有效。角膜移植已成為常規手術,在眼科中廣泛應用。

  【組織移植】

  指各類組織包括皮膚、脂肪、筋膜、肌腱、硬膜、血管、淋巴管、軟骨和骨的移植。其中除同種皮膚移植屬活性移植,其表現與上述器官移植特點相同外,其他各類組織移植則屬於另一種類型,叫做非活性移植或結構移植。移植後組織的功能並不決定於移植組織內的細胞,而僅僅依靠移植物組織所提供的機械結構:支援性基質和解剖網路,使來自受者的同類細胞得以在此定居。因此,結構移植時移植組織內細胞的活性並非必要,事實上這些細胞已失去活力。新鮮組織可用作移植,有活細胞,移植後不會發生排斥反應,因此,毋須應用免疫抑制藥物。

  【器官移植中的倫理學問題】

  器官移植中主要的倫理學問題是提供器官的供者在什麼情況下提供的器官:是否自願或事先有無同意捐獻器官的意願?是否供者可以不需要這個器官而保持其生活品質?抑或供者已經不再需要所提供的器官?答覆如果都是肯定的,器官移植就可視為符合倫理學。

  西方國家許多人都立下遺囑,死後願將器官無償地捐獻給需要它的人。西方國家車禍較多,因車禍而死亡者身體一般均較健康,器官可供移植。也有親屬自願獻出一個腎臟以挽救親屬生命者。法國則規定,凡生前未表示拒絕捐獻臟器者,經治醫院有權在其死後將臟器取出以供移植。國外許多國家已開始應用腦死亡概念,若昏迷病人腦電圖多次呈一直線,而又不屬服用麻醉藥、深低溫、嬰幼兒等情況,即使靠人工呼吸機、升壓藥物尚能維持心跳血壓者,也可確認為死亡,其臟器可提供移植。

  美國曾有有申請成立營利性的企業,經營供移植的人類臟器,但被國會否決。因為一旦提供器官有利可圖,便可能誘使一些人以此謀利,出售不合格的器官,甚至把急需用錢的人解剖開來拍賣給有錢的人。

  器官移植的技術要求較高,費用也很驚人,以最常見的腎移植為例,每例的費用約為34萬元,還不算手術成功後終身服用的抗排異的免疫抑制劑。肝移植費用更數倍於此。當衛生資源有限時,器官移植病人的費用,往往會擠掉其他人可享用的衛生資源。這是從宏觀上不能不考慮的一個倫理學問題,也是一個衛生經濟和衛生政策問題。國外在60年代一度廣泛開展器官移植,以後逐年減少,收縮到幾個中心深入研究。當然,像角膜移植、皮膚移植等費用不大、貯存要求不高而療效肯定的器官移植是值得推廣的。

  器官移植是將某個健康的器官通過手術或其他方法放置到一個患有嚴重疾病、危在旦夕的病人身體上,讓這個器官繼續發揮功能,從而使接受捐贈者獲得新生。

  器官移植在二十世紀以前一直是人類的夢想,在二十世紀初期,醫學界對治療那些身體某個器官功能嚴重衰竭的病人依舊束手無策。由於受種種客觀條件的限制,器官移植在當時只是停留在動物實驗階段。到了五十年代,世界各地的醫生開始進行人體試驗,但由於不能很好地控制移植後的排斥反應,器官移植的效果不盡人意。這種情況一直延續到諾華公司發明了免疫抑制藥物--環孢素(柔佛巴魯地明)。環孢素的發明使移植後器官存活率大大提高,器官移植事業得到了飛速的發展,這是二十世紀尖端醫學的重大成就之一。

  【可以接受器官移植的臟器包括】:

  心臟: 由各種病因導致的心臟衰竭的病人,心臟移植是唯一的治療方法。

  肺臟: 終末期良性肺部疾病的患者,經過傳統內科治療無法治癒,但估計尚有1-3年存活希望,可考慮進行肺移植手術來改善身體狀況。

  肝臟: 處於良性肝病末期,無法用傳統內科手術治療的患者,肝臟移植是唯一的方法。

  腎臟: 當一些疾病對腎臟產生損害,腎臟不能發揮正常的生理功能時,就會逐漸發展為腎功能不全,氮質血症,其終末期就是尿毒癥。挽救尿毒癥患者生命的方法包括透析和腎臟移植。

  胰臟: 胰臟移植多數是與腎臟移植同時進行的,主要用於治療晚期糖尿病、I型糖尿病、和胰切除後糖尿病。

  除了上述器官,尚有患有脾臟、小腸等可以通過接受移植手術獲得治癒。

  【移植醫學的貢獻】

  半個世紀以來,移植學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歷經坎坷,達到了今天的臨床應用階段,使得成千上萬的終末期患者重獲新生。移植醫學不愧是本世紀醫學奇跡之一,並且不斷向其它醫學領域擴展和挑戰。半個世紀的移植醫學對人類的貢獻如下:

  1. 發現人類及各種常用實驗動物的主要組織相容性抗原系統,並明確主要組織相容性複合物(MHC)為移植治療的基本障礙。
  2. 各類器官移植外科技術的發展和完善以及各種顯微外科移植動物模型的建立和應用。
  3. 免疫抑制劑的開發和臨床應用,使器官移植得以成為穩定的常規治療手段。
  4. 從細胞水準到亞細胞水準,直到DNA水準的不斷深入的基礎研究,為揭示排斥機理、尋求用藥對策打下了基礎,使臨床診斷及治療水準達到了新的高度。
  5. 對新型疾病的認識和挑戰,如移植物抗宿主病和本次會議提出的xenosis、微嵌合體與自身免疫性疾病的關係等。
  6. 基因治療在移植學中的應用有可能預示用克隆技術開發無抗原性生物器官替代物的興起。曾有人提出移植學的最終出路在於免疫耐受和異種移植,而現在則有傾向認為生物工程器官更有可能一箭雙雕。

  C.A. Vacanti關於組織學工程的演講使人們進入了對未來的遐想。應用polymer纖維作為基底質,多種細胞得以生長,從而構成具有複性結構的組織。該技術擬用於耳或鼻的再造。英國劍橋大學和F.Bath的研究中心現已初步掌握控制青蛙發育的基因技術,並能重複無頭蛙、無肢體蛙或無尾蝌蚪的生長實驗。無疑,該技術與克隆羊技術一樣,一方面會給移植學帶來新的希望,另一方面亦可激發醫學倫理學爭辯的波瀾。


  器官移植排斥的類型

  一、宿主抗移植物反應

受者對供者組織器官產生的排斥反應稱為宿主抗移植物反應(
host versus graft reactionHVGR)根據移植物與宿主的組織相容程度,以及受者的免疫狀態,移植排斥反應主要表現為三種不同的類型。



  (一)超急排斥

  超急排斥 (hyperacute rejection) 反應一般在移植後24小時發生。目前認為,此種排斥主要由於ABO血型抗體或抗類主要組織相容性抗原的抗體引起的。受者反復多次接受輸血,妊娠或既往曾做過某種同種移植,其體內就有可能存在這類抗體。在腎移植中,這種抗體可結合到移植腎的血管內皮細胞上,通過啟動補體有直接破壞靶細胞,或通過補體活化過程中產生的多種補體裂解片段,導致血小板聚集,中性粒細胞浸潤並使凝血系統啟動,最終導致嚴重的局部缺血及移植物壞死。超急排斥一旦發生,無有效方法治療,終將導致移植失敗。因此,通過移植前ABOHLa 配型可篩除不合適的器官供體,以預防超急排斥的發生。

  (二)急性排斥

  急性排斥 (acute rejection) 是排斥反應中最常見的一種類型,一般於移植後數天到幾個月內發生,進行迅速。腎移植發生急性排斥時,可表現為體溫度升高、局部脹痛、腎功能降低、少尿甚至無尿、尿中白細胞增多或出現淋巴細胞尿等臨床症狀。細胞免疫應答是急性移植排斥的主要原因,CD4+TTH1)細胞和CD8+TC細胞是主要的效應細胞。即使進行移植前HLA配型及免疫抑制藥物的應用,仍有30%50%的移植受者會發生急性排斥。大多數急性排斥可通過增加免疫抑制劑的用量而得到緩解。

  (三)慢性排斥

  慢性排斥(chronic rejection)一般在器官移植後數月至數年發生,主要病理特徵是移植器官的毛細血管床內皮細胞增生,使動脈腔狹窄,並逐漸纖維化。慢性免疫性炎症是導致上述組織病理變化的主要原因。目前對慢性排斥尚無理想的治療措施。

  二、移植物抗宿主反應

  如果免疫攻擊方向是由移植物針對宿主,即移植物中的免疫細胞對宿主的組織抗原產生免疫應答並引起組織損傷,則稱為移植物抗宿主反應(graft versus host reaction, GVHR)。GVHR的發生需要一些特定的條件:

宿主與移植物之間的組織相容性不合;移植物中必需含有足夠數量的免疫細胞;宿主處於免疫無能或免疫功能嚴重缺損狀態。GVHR主要見於骨髓移植後。此外,脾、胸腺移植時,以及免疫缺陷的新生兒接受輸血時,均可發生不同程度的GBHR


  急性GVHR一般發生於骨髓移植後10—70天內。如果去除骨髓中的T細胞,則可避免GVHR的發生,說明骨髓中T細胞是引起GVHR的主要效應細胞。但臨床觀察發現,去除骨髓中的T細胞後,骨髓植入的成功率也下降,白血病的復發率,病毒、真菌的感染率也都升高。這說明,骨髓中的T細胞有移植物抗白血病的作用,可以壓倒殘留的宿主免疫細胞,避免宿主對移植物的排斥作用;也可以在宿主免疫重建不全時,發揮抗微生物感染的作用。因此,選擇性地去針對宿主移植抗原的T細胞,而保留其餘的T細胞,不但可以避免GVHR,而且可以保存其保護性的細胞免疫功能。

  【器官移植發展史】

早在三世紀時,人類就有器官移植的念頭——人面獅身。一個神話般的想法,是如何成為事實的呢?這個化不可能為可能的主角人物就是凱瑞爾(Alexis Carrel),他克服了血管縫合技術上的難題;而梅德渥爾(Peter B. Medawar)則揭開了排斥現象之謎。

1933年,烏克蘭的醫生渥若諾(Yu Yu Voronoy)利用輸血的血清定型方法,首次完成同種人體間的腎臟移植,可惜沒有成功。

1946年,哈佛大學哈納格(Charles Hufnagel)、休姆(David M. Hume)、蘭斯特納(Earnest Landsteiner)提出移植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免疫反應的關係。

1953年,法國醫生麥肯(Louis Michon)和漢伯格(Jean Hamburger)則首次完成活體親屬間腎臟移植,這枚腎臟發揮功能達 22 天之久。一九五四年,哈佛大學梅瑞爾(John Merril)及穆睿(Joseph E. Murray)為首的移植小組,則首次成功地完成同卵雙生子間的腎臟移植,證實了組織適合性的重要,他們也在1990年獲得諾貝爾醫學獎。


  回眸二十世紀醫學發展史,器官移植無疑是人類攻克疾病的征程中一座屹立的豐碑。在這其中,肝移植又是難度最大的專案,這不僅要有高水準的外科隊伍,同時要有相關學科的大力豐富知識,才能為晚期肝病的患者提供再生的機會。

  197710月,開展了國內第一例人體原位肝移植
  20017月,國內第一個施行劈離式肝移植
  200411月,上海第一個開展小腸和肝臟的聯合移植
  200412月,國內第一例7個臟器的聯合移植
  20057月,國內第一例運用肝移植成功救治一名妊娠合併急性脂肪肝患者
  20059月,上海第一個將胰十二指腸切除術與肝移植結合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已經2007321日國務院第171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75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體器官移植,保證醫療品質,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人體器官移植,適用本條例;從事人體細胞和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移植,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體器官捐獻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將其植入接受人身體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過程。

  第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等工作。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對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通報。

  第六條 國家通過建立人體器官移植工作體系,開展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推動工作,確定人體器官移植預約者名單,組織協調人體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體器官的捐獻

  第七條 人體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公民享有捐獻或者不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者利誘他人捐獻人體器官。

  第八條 捐獻人體器官的公民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公民捐獻其人體器官應當有書面形式的捐獻意願,對已經表示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意願,有權予以撤銷。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摘取該公民的人體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該公民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該公民人體器官的意願。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用於移植。

  第十條 活體器官的接受人限於活體器官捐獻人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有證據證明與活體器官捐獻人存在因幫扶等形成親情關係的人員。

  第三章 人體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

  醫療機構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相適應的執業醫師和其他醫務人員;
  (二)有滿足人體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由醫學、法學、倫理學等方面專家組成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該委員會中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學專家不超過委員人數的1/4
  (四)有完善的人體器官移植品質監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進行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除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考慮本行政區域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需求和合法的人體器官來源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佈已經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名單。

  第十三條 已經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從事人體器官移植,並向原登記部門報告。原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2日內註銷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並予以公佈。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家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成功率、植入的人體器官和術後患者的長期存活率,對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臨床應用能力進行評估,並及時公佈評估結果;對評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記部門撤銷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訂。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遵守倫理原則和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管理規範。

  第十六條 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人體器官捐獻人進行醫學檢查,對接受人因人體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風險進行評估,並採取措施,降低風險。

  第十七條 在摘取活體器官前或者屍體器官捐獻人死亡前,負責人體器官移植的執業醫師應當向所在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提出摘取人體器官審查申請。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不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醫療機構不得做出摘取人體器官的決定,醫務人員不得摘取人體器官。

  第十八條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收到摘取人體器官審查申請後,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並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意見:

  (一)人體器官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是否真實;
  (二)有無買賣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的情形;
  (三)人體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適應症是否符合倫理原則和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管理規範。

  經2/3以上委員同意,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摘取活體器官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活體器官捐獻人說明器官摘取手術的風險、術後注意事項、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及其預防措施等,並與活體器官捐獻人簽署知情同意書;

  (二)查驗活體器官捐獻人同意捐獻其器官的書面意願、活體器官捐獻人與接受人存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確認除摘取器官產生的直接後果外不會損害活體器官捐獻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保存活體器官捐獻人的醫學資料,並進行隨訪。

  第二十條 摘取屍體器官,應當在依法判定屍體器官捐獻人死亡後進行。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不得參與捐獻人的死亡判定。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死者的尊嚴;對摘取器官完畢的屍體,應當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除用於移植的器官以外,應當恢復屍體原貌。

  第二十一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費用外,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所移植人體器官的費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體器官的手術費;
  (二)保存和運送人體器官的費用;
  (三)摘取、植入人體器官所發生的藥費、檢驗費、醫用耗材費。

  前款規定費用的收取標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並予以公佈。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患者的排序,應當符合醫療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開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訂。

  第二十三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應當對人體器官捐獻人、接受人和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患者的個人資料保密。

  第二十四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將實施人體器官移植的情況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體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而摘取其屍體器官的;
  (三)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交易額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醫療機構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醫務人員參與上述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據職權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未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擅自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人體器官捐獻人進行醫學檢查或者未採取措施,導致接受人因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感染疾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洩露人體器官捐獻人、接受人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患者個人資料的,依照《執業醫師法》或者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收取費用的,依照價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一)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
  (二)摘取活體器官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說明、查驗、確認義務的;
  (三)對摘取器官完畢的屍體未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恢復屍體原貌的。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

  (一)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
  (二)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做出摘取人體器官的決定,或者脅迫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摘取人體器官的;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列舉的情形的。

  醫療機構未定期將實施人體器官移植的情況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參與屍體器官捐獻人的死亡判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體器官移植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51日起施行。

  【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問題】

  一、活體器官移植與故意傷害罪

  活體器官移植,是指醫生摘取活人的器官,移植給其他急需救治的患者的情形。由於醫生摘取某人的器官,不是為了治療其自身的疾病,而是為了用來救治其他人,所以,不是刑法理論上所說的阻卻違法性(或無社會危害性)的治療行為,而是一種治療援助行為。

  在德日等國,刑法理論上的通說認為,為移植而摘取活體器官不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是:

1)必須向移植器官供者充分說明,摘取其器官可能對其身體健康帶來危險性;
2 必須有移植器官供者基於真實意願的承諾,即真誠同意捐獻器官;
3)必須考慮移植器官供者自身的健康狀況,只有在摘取器官對其不會有生命危險的條件下才能實行。如果採用欺騙、脅迫手段,使移植器官供者作出承諾,或者沒有移植器官供者的承諾而摘取其器官,或者在對移植器官供者有重大生命危險的情況下摘取其器官,則有可能構成傷害罪或殺人罪。

  二、屍體器官移植與盜竊、侮辱屍體罪

  一般認為,醫生為移植而摘取屍體器官,應該以自願捐贈為原則,不能違背死者本人或其近親屬的意願,否則就是非法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通常情況下,醫生摘取屍體器官前,必須充分考慮死者生前是否有捐獻器官的意思表示,死者近親屬現在是否同意捐獻死者的器官。對此,各國器官移植法往往都有明文規定,只不過具體規定有所不一。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1反對意思表示方式,即死者本人生前如果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就可以摘取器官;


2承諾意思表示方式,這又分為兩種:一是所謂狹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即僅僅只有本人作出承諾,表示願意死後捐獻器官,才能為移植而摘取屍體器官;二是所謂廣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即不僅有死者生前捐獻器官的承諾,可以摘取屍體器官,而且在沒有死者生前承諾的場合,如果有近親屬的承諾,也可以摘取屍體器官。其中,狹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又可分為本來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特殊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前者是指通常的只有死者本人生前作出承諾,才能摘取屍體器官的情形;後者則是指既要有死者本人生前的承諾,又要有近親屬現在的承諾,才能摘取屍體器官的情形。並且,前者還可分為書面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以書面形式為限)與不問形式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兩種。


3通知方式,這是指即使死者生前無承諾,也並不一定就不能摘取屍體器官,只是醫生必須將摘取屍體器官之事通知死者的近親屬。通知方式也包括兩種類型:一是北歐的通知方式,即死者生前雖無捐獻器官的承諾,但如果死者的近親屬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或者摘取器官並不違反死者及其近親屬的信仰,那就可以摘取死者的器官,只是摘取之前必須盡可能告訴死者的近親屬;二是德國的通知方式,即死者沒有作出是同意還是不同意捐獻器官的意思表示時,醫生先要將意圖摘取死者器官之事通知死者的近親屬,在近親屬不反對的條件下,可以摘取死者的器官。

  三、器官移植誘發的新型犯罪

  (一)買賣人體器官的犯罪
  (二)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犯罪
  (三)進行人體試驗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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